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李承輝
李承昌
李郁村
李蘇華
福原榮子
李麗華
李玉華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祭祀工業高同記」之記載、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共4月4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祭祀公業高同記」、「共4年4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