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李承輝
李承昌
李郁村
李蘇華
福原榮子
李麗華
李玉華
相 對 人 祭祀工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肆佰零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部分上之建 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 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 斟酌其擔保數額時,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祭祀工業高同記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1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 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6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核發執行 命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李承恩、李承輝應自系爭土地遷
出,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1080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復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停 止執行,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其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200.3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而前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24,780元 ,可上訴至第3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3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 月4月,即52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 能受到之損害約為1,700,406元(87,200.3元/平方公尺×45 平方公尺×10%÷12月×52月=1,700,406,元以下4捨5入) ,爰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 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