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730號
TPDV,104,聲,1730,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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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黃妙丹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 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9號之被 告即反訴原告,該案承審法官汪曉君於民國104年6月26日、 同年7月21日通知兩造及證人出庭,反訴原告因健康因素請 假,惟承審法官仍如期開庭,明知證人為反訴被告一起工作 之人員或反訴被告配合的人員,卻仍由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單獨詢問證人,一搭一唱,反訴原告及代理人皆不在現場 ,而無交互詢問證人之機會,審理程序難謂無有失公平及偏 袒之處。反訴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第三人池宗訓極為 了解案情,在未犯任何錯誤之下,卻遭法官汪曉君貿然解除 訴訟代理人資格,使反訴原告無所適從。以上情事令反訴原 告懷疑承審法官是否與反訴被告律師有特別關係或交情,為 何一再偏袒反訴被告。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三、經查:
㈠、法官汪曉君係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承審 法官,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㈡、聲請人就法官汪曉君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雖提出前述 詢問證人程序及解除訴訟代理人之事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以104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請求准予請假至104年8月底,經法官於104年6月26日批 示診斷證明書並未指明須休息至8月底前,而命書記官請聲 請人應遵期到庭,有該陳報狀及法官批示附於該案卷宗可參 (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9號卷㈡第35至36頁),顯係承審



法官已明確告知聲請人並未具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並提醒 應於期日到場。且承審法官亦同時批示將104年6月26日及同 年7月21日兩次言詞辯論筆錄寄給當日未到庭之聲請人表示 意見,並於104年7月21日批示詢問聲請人可以開庭之時間, 更以郵件提供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以本院104 年7月21日北院木民讓103年度建字第419號民事庭通知聲請 人應提供其方便開庭之時間、可依該函所附之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提出反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提供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等情,有該2次民事報到單及補正通知 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9號卷㈡第37、 76、86、87頁)。聲請人分別於104年7月2日、同年月24日 收受該郵件與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419號卷㈡第43、88頁)。承辦法官恐係因聲 請人多次未出庭已影響他造權益且使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無 法進行,同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亦非由當事人本人到庭,聲 請人本得委任律師或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訴訟程序,方繼續該案 之訴訟程序。況承辦法官亦函請國泰綜合醫院就聲請人之病 情為說明(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9號卷㈡第94、95頁), 該院函覆略以聲請人血中白血球下降恐增感染風險,因聲請 人可自由活動而囑其加強防護避免出入較髒亂之環境,必要 時以口罩保護,持續門診治療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24日( 104)管歷字第16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 9號卷㈡第103頁),自難認承審法官否准聲請人請假之訴訟 指揮行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⒉至承審法官於104年4月14日禁止聲請人原委任之池宗訓為訴 訟代理人,係因池宗訓明白陳稱其不懂法律,顯然難以進行 訴訟,並請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419號卷㈡第2頁反面),核與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之規定相符。㈢、綜上所述,承審法官已適時完整顧及兩造於實體及程序之訴 訟權益,訴訟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應係其主觀臆測,並無足 採。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生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聲請迴避之釋明。此外,聲請人 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之,顯就



聲請迴避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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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