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 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 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 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 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復有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准予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9 ,478元以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866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應 考量強制執行是否不論何時均得自執行標的足額受償,如可 足額受償,要求抗告人另行提供現金擔保以停止執行,即無 必要且不符經濟效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免現 金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抗告人供擔保49,478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北簡聲字 203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 核閱屬實。抗告人就此雖仍主張本件應得逕以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標的物為其停止執行之擔保,始符經濟效益云云,然 此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所定供擔保之法定方式,自難 謂為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確有不能以提存現金之方式供 擔保之情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准許以該條所定其他供擔保之方式代之,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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