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08號
TPDV,104,簡上,30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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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盧金松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康中義
      林家瑜
      林春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428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949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 10月28日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12月 2 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所列 被上訴人林家瑜林春惠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故於103 年 11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12月3 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 明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 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 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因尚有另 案對被上訴人康中義主張有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千餘萬元,上訴最高法院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康中義實際上究有無前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顯然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縱 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亦因該執行名義係存在系爭房地 拍賣終結後,依前開規定,僅能就餘額受償,故另案之訴訟 結果對本件結果之判斷並無影響,並無於前訴訟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中義前因買賣被上訴人康 中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屋 地(下稱系爭屋地)之糾紛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2 年度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 人康中義對系爭屋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7 號受 理執行在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康中義所簽發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屋地聲請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受理執行在案。系 爭屋地嗣於103 年9 月30日拍定繳款完畢,並通知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2 日分配。上訴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認被上訴 人康中義與被上訴人林家瑜林春惠間之票款債權原本中之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 被上訴人林家瑜票款債權原本中之20萬元、次序12所列被上 訴人林春惠票款債權原本中之20萬元,均應予剔除減為零元 ,其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給上訴人。並聲明:(一)系爭執 行事件於103 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 列被上訴人林家瑜票款債權原本20萬元,不准列入分配。分 配予被上訴人林家瑜之金額20萬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二 )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0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林春惠票款債權原本20萬元,不准列入 分配。分配予被上訴人林春惠之金額20萬元應改分配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前開假處分執行費及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5309 號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惟原列入分配之本票 400 萬元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康中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故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僅得就假處分之執行費 用104,320 元參與分配,且得到完全之分配,上訴人主張之 300 萬元本票部分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訴訟利益。又上訴人起訴時未以假處分債權作為提起異議之



訴之理由,於104 年3 月5 日始主張假處分債權作為異議之 理由,已逾越得為異議之期間限制,故假處分債權之異議理 由不在本件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內,且上訴人聲請就假處分 債權列入分配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主 張。又上訴人主張之不能給付損害賠償未確定前,尚未為真 正權利人,自無權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 就被上訴人林家瑜對被上訴人康中義之債權200 萬元,就其 中20萬元主張債權不存在,另就被上訴人林春惠對被告康中 義之債權290 萬元,就其中20萬元主張債權不存在,並未舉 證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況民事訴訟法對於確認之訴並無允 許當事人部分確認,上訴人僅就其他參與分配人之債權部分 確認,自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10月28日 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被上訴人林家瑜票款債 權原本20萬元,不准列入分配。分配予被上訴人林家瑜之金 額20萬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 10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林春 惠票款債權原本20萬元,不准列入分配。分配予被上訴人林 春惠之金額20萬元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 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 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 ,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 解決債務人及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 分配金額之爭議,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 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 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中義前因買賣被上訴人康中義所有 之系爭屋地糾紛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



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准許禁止被上訴人康中義對系爭屋 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7 號受理執行在案;上訴 人復以被上訴人康中義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019 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康中義之其他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查封系爭房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 遂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之執行費3,200 元、 票款債權400 萬元及利息1,477,479 元、程序費用2,000 元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7 號假處分執行費104,320 元 參與分配;系爭屋地於103 年9 月8 日以2732萬元拍定, 執行法院隨即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就所陳報之前開債權全數受償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29日北院木103 司執戊字第2394 9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上訴人就其所陳報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獲得全 數受償。
(三)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執行債權有2 筆, 一筆為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康中義開立之本票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400 萬元,另一為假處分債權金額為2182萬元,惟 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將假處分執行費列入分配,未將假處分 債權列入分配,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4 號解釋理由書 之意旨,系爭房地既經拍定,上訴人原先聲請假處分執行 程序即應轉換為假扣押程序,將上訴人主張之假處分債權 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云云。惟:
1. 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無 執行名義債權人,除符合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34條之1 規定外,不許參與分配。又有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執行 名義之債權人,亦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與 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 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 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次按假處分之效力僅 在於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 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仍得就假處分執行之財產為終局執行 ,就假處分之財產實施拍賣,惟假處分裁定係保全金錢請 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 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假處分債 權人僅得就其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參與分配。因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終局執行時, 假處分執行債權人即應變更其所提起之本案請求為金錢給 付請求,並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始得參與 分配。
2. 查上訴人所持之前開假處分裁定,乃禁止債務人就系爭房 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保全 之請求並非金錢請求,此有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34 號裁 定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5頁),僅為定暫時狀態之 保全執行名義,並無具體可供分配之金額,並非得實際參 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提出將其 保全之請求權易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始得 以參與分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保全之請求已易為金錢 請求權即所陳報之本金債權2282萬元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自不得列入分配。
3. 又大法官釋字第504 號解釋理由書僅係闡釋假扣押或假處 分中之財產因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原假扣押、 假處分查封效力應及於強制購買之價金或徵收之補償金, 並未認定原非金錢請求之假處分執行名義即當然轉為金錢 請求之假扣押執行名義而得列入分配,是上訴人以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4 號解釋理由書主張前開假處分債權應列入 系爭分配表分配,顯係對前開解釋理由書之誤解。(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與被上訴人康中義間不動產買賣糾紛,以 被上訴人康中義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向被上訴人康中 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二千餘萬元,雖遭第一審、第二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然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若上開損 害賠償訴訟上訴人獲得勝訴確定,則原先部分分配與被上 訴人林家瑜林春惠之分配款將可分配與被上訴人康中義 ,上訴人即可持上開損害賠償之勝訴確定判決,對被上訴 人康中義得分配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另持有對 被上訴人康中義所簽發之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云云。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 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 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 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3條及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標的



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是他債權人對於已 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 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 合併執行所得金額,依參與分配程序予以處理,而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其符合提出執行名義存在之證明要件 齊備之時點,為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及何時合法參與分配 認定之依據,如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係於拍賣終結 以後者,即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僅 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因與被 上訴人康中義間不動產買賣糾紛,以被上訴人康中義具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對被上訴人康中義訴請損害賠償二千 餘萬元之訴訟,嗣後縱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因該執行 名義係存在系爭房地拍定後,依前開規定,僅能就餘額受 償。另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 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上訴人就其所陳報之債權於系爭 執行事件已獲得全數受償,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從以在 系爭分配表做成前均未聲明參與分配或將來可能取得執行 名義而在系爭分配表主張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家 瑜、林春惠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無法因此增 加,揆諸前開說明,顯然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 於次序11、12所列被上訴人林家瑜票款債權原本20萬元、被 上訴人林春惠票款債權原本20萬元,不准列入分配,應改分 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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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