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82號
TPDV,104,簡上,282,2015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曾和雄
被 上訴人 陳錦福
      洪紫景
      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陳錦福給付新臺幣(下同)146, 87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446,870元);曾明勝洪紫景共應 給付122,39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上訴聲明為:陳 錦福應給付上訴人146,870元,洪紫景曾明勝各應給付上 訴人122,391元。核屬起訴聲明之擴張(請求洪紫景、曾明 勝給付部分)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或系爭房屋所在之佳佳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擅自於72年起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上設置鐵架及廣告物。系爭外牆 既為上訴人專有部分,則上訴人對系爭外牆即有管理、使用 權限。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拆除之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外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使用收益權 受有損害。又系爭外牆因設置招牌而佈滿坑洞,使上訴人牆 壁充滿水漬、發霉、壁癌,並因設置招牌使上訴人客廳窗戶 無法打開且無法清理,影響上訴人健康及生活品質,上訴人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錦福給付146,870元(原審判決誤 載為446,870元);曾明勝洪紫景共應給付122,391元;曾



明勝應另給付3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錦福則以:其於74年間曾因上訴人破壞其招牌而 對上訴人提告,嗣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書明載同意 其懸掛招牌,系爭外牆乃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非上訴人專有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洪紫景則辯稱:其僅係承租 人,設置招牌者應為房東等語。被上訴人曾明勝則以:其為 上訴人哥哥,招牌乃雙方母親所掛,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況 佳佳大廈住戶同意其懸掛招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錦福應給付上訴人146,87 0元;曾明勝洪紫景應各給付上訴人122,391元(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 訴人則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所有人,並為 佳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外牆上設置有鐵架、廣告招 牌物,且該等鐵架、招牌物之設置位置及占用面積如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627號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拆除之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外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使用收 益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11月起 至102年9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現就本 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而所謂共用部 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 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 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 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 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



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 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 、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 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 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 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 、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 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 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 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至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 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 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 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其 中第1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 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上開第 2、4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 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且此項規定僅係 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為之規範,至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 仍應採牆面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 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 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包含保管、使用及收 益。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設置鐵架、廣告招牌物之外牆,係維持 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屬該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無誤。系爭外牆既為佳佳大廈之共用部分,揆



諸前揭規定,僅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外牆有保管、使用及收 益之權限,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外牆使用收益所取得之對價,亦係作為 佳佳大廈之公共基金,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 對於系爭外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利,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72年間即於系爭外牆設置鐵架及 廣告物,佳佳大廈於100年10月28日始召開臨時會提出系爭 大廈規約之提案,而做成系爭外牆為公用外牆之規約,原審 判決未詳查侵害時間點。況前揭決議通過係因陳錦福假造與 上訴人間訂有外牆租用張貼廣告看板之合約書所致,該決議 不應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大 廈於87年成立管理組織時,向主管機關報備所附之系爭大廈 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牆面 為共用部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卷第42至55 頁),已明文系爭外牆為公用外牆,是上訴人稱佳佳大廈於 100年10月28日始提出系爭外牆為公用外牆之規約乙情,容 有誤會。而如前所述,系爭外牆為佳佳大廈之共用部分,僅 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外牆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權限,此核 與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鐵架及廣告物,抑或佳佳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是否決議同意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均無涉,上訴人究對系 爭外牆無單獨收益之權利,而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對系爭外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利,是其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