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93號
TPDV,104,簡上,19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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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平章
被上訴人  柯張素霞
      張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德勝柯張素霞及訴外 人張德清張素蘭張素鳳等6 人為兄弟姊妹。緣兩造兄長 張德清死亡後,被上訴人張德勝於民國86年2 月19日與訴外 人張素蘭張素鳳、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及上訴人等4 人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張德勝繼承張德清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訴外人張素蘭張素鳳、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及上 訴人姐妹4 人皆拋棄繼承,張德勝為感念姐妹4 人拋棄繼承 ,表示願於繼承上開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之百分之10分給 姐妹4 人,亦即姐妹4 人每人可分得40分之1 (下稱系爭土 地)。上開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柯張素霞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積欠上訴人會款54萬元, 共計164 萬元。因被上訴人柯張素霞無力償還,遂於98年7 月20日在訴外人鄧綉紅之見證下,簽訂買賣讓渡書(下稱系 爭讓渡書),同意將其依家族協商所繼承上揭坐落八里之祖 產土地權利(即從被上訴人張德勝分得之40分之1 ),全部 轉讓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以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所積欠 之164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依家族協商所繼承上揭祖 產土地之權利。惟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請求履行 上開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出面向被上訴人張德 勝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柯張素霞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張德勝亦表示需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張素霞欠款糾紛解決後,方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不 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柯張素霞雖辯稱本件已另 案達成和解,惟該和解書中所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 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積欠上訴人共計164 萬元中無法提出證



據之10萬元部分,並不包含上開買賣讓渡書有關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於98年7 月20日 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即以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之欠款與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兩者相互抵銷,故上訴人於起訴時 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則 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讓渡書簽訂時無 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爰以本件上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柯 張素霞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抵銷為單獨行為,無待被 上訴人柯張素霞之同意,即生抵銷之效力。又上訴人已於10 4 年4 月10日依系爭讓渡書將買賣價金164 萬元提存於鈞院 提存所,提存物領取人為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上訴人既已提 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 務,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
㈠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辯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5 月22日於鈞院民事庭就兩造間103 年 度訴字第1340號返還借款事件,當庭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 錄,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亦於103 年12月23日依和解筆錄內容 將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154 萬元附加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合計159 萬4,543 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指明受取權 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4 年4 月9 日提領。被上訴人於 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將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全數清償,何來又 有此紛爭。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要求還錢,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因 沒有錢可還上訴人,遂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賣掉,清 償貸款後剩餘款項均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已經將 錢返還上訴人,所以系爭土地不應移轉給上訴人。 ⒊系爭讓渡書雖為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親簽,但不是真的要買賣 ,當初是上訴人說伊沒有保障,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才會簽署 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之本意只是提供擔保而已。 ⒋被上訴人柯張素霞知悉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0日在鈞院提 存所提存164 萬元現金係欲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 柯張素霞並沒有要買賣,故沒有去領取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德勝則以:
本件系爭土地可以隨時登記,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 仍在訴訟中,只要訴訟結果要歸誰,被上訴人張德勝就過戶 給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德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4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後,被上訴人柯張素 霞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於98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 ,內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迄95年5 月,連續 向乙方(即上訴人張素雲)借款現金計110 萬元,另積欠標 會會款54萬元,共欠乙方164 萬元(不含一般民間借款約兩 分利率之利息錢),甲方因無力償還乙方,經雙方協商,並 在見證人鄧綉紅女士見證下,甲方同意將其依家族協商,所 繼承坐落在八里鄉舊城村之祖產土地權利,全部無條件轉讓 賣予乙方,乙方亦同意以甲方所積欠164 萬元(含迄今累積 利息亦放棄追討權),購買甲方依家族協商所繼承之祖產土 地全部權利(見原審卷第8 頁買賣讓渡書)。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在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340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於103 年5 月22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⒈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應給付上訴人154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 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43頁和解筆錄)。 ㈢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已於103 年12月23日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3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提存159 萬4,543 元於本院提存所,指明受取權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7336號提存書)。 ㈣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9 日領取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於本院提 存所提存之103 年度存字第733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5 9 萬4,543 元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提存所104 年7 月 17日(103)存勇字第7336號覆文)。 ㈤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依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將買賣價金 164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指明受取權人為被上訴人柯 張素霞(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736號 提存書),惟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並未領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柯張素霞積欠其164 萬元之事,既已 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在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340號返還 借款事件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再依上開系爭買賣讓渡書所載 內容,主張請求被上訴人2 人將被上訴人柯張素霞繼承之系 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張德勝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後 ,再由被上訴人柯張素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 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 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及買賣讓渡書(見原 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主張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將系爭土 地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 曾本於同一買賣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柯張素霞積欠其164 萬 元借款之相同事由,另案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件 向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請求返還。觀之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陳 稱:「(問:對於借款10萬元有何證據?)沒有證據,被告 (指本件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也承認他欠164 萬元,協議書 上有寫欠164 萬元,請求金額減縮為154 萬元,被告以祖產 來換」、「當初我們98年簽立協議書是以租產土地還錢」等 語,嗣並與柯張素霞於103 年5 月22日在該案以154 萬元成 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0號 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辯稱 上訴人係本於與另案成立和解之相同原因事實為請求一情, 尚堪採信。依上開買賣讓渡書所載內容,已明白約定被上訴 人柯張素霞同意將其依家族協商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全 部轉讓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同意以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所 積欠之164 萬元借款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等情,顯見上訴人係 以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所積欠之164 萬元款項作為向被上訴人 柯張素霞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意,但上訴人在簽訂上開買賣 讓渡書後,卻另訴請求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返還該所積欠之16 4 萬元借款,嗣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4 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柯 張素霞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並依該訴訟和解之條件 ,以154 萬元加計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共計159 萬4,543 元 ,於本院辦理103 年度存字第7336號清償提存,嗣上訴人並 已於104 年4 月9 日領取該提存款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本 院提存所104 年7 月17日(103)存勇字第7336 號覆文)。 足見上訴人嗣後已無以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所積欠之上開款項 ,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意,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於104 年4 月10日以依系爭買賣讓渡書之內容,提 存164 萬元買賣價金於本院提存所,並指明受取權人為被上 訴人柯張素霞(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 1736號提存書),被上訴人柯張素霞並未領取。且細鐸系爭



買賣讓渡書之約定,係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所積 欠上訴人之164萬元借款作為向被上訴人柯張素霞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金,今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已依另案訴訟之和解條件 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系爭買賣讓渡書中所指購買系爭 土地之對價已無從實現。雖上訴人自行提存164萬元之買賣 價金,亦非該買賣讓渡書所約定之購買土地之對價,況該買 賣讓渡書早於98年7 月20日已簽訂,而系爭土地之目前市場 行情應非164 萬元所能購得。則本件上訴人再依系爭買賣讓 渡書所載內容,主張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買賣讓渡書及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張德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40分之1 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柯張素霞後,被上訴人柯張素霞應將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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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