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壬○○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癸○○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各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簡易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63條、第46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係 請求: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當事人均直稱其姓名 )壬○○、甲○○應連帶給付辛○○、庚○○各15萬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壬○○、甲○○、丁○○、乙○○(原名丙○○)、 己○○、癸○○、戊○○應連帶給付辛○○、庚○○各20萬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1.壬○○、 甲○○應連帶給付辛○○、庚○○各15萬元,及均自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壬○○、丁○ ○、己○○應連帶給付辛○○、庚○○各20萬元,及均自10 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甲○○ 就第一項後段命壬○○給付部分,與壬○○連帶給付之。3.
乙○○就第一項後段命丁○○給付部分,與丁○○連帶給付 之。4.癸○○、戊○○就第一項後段命己○○給付部分,與 己○○連帶給付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之請求,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請求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辛○○ 、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辛○○、庚○○起訴主張略以:
(一)庚○○為辛○○之法定代理人,而辛○○自101年9月升上實 踐國中一年級並與壬○○、丁○○、己○○同班後,即長期 遭壬○○霸凌,因辛○○患有亞斯柏格症,於意見表達上有 所欠缺,故一直未向庚○○告知遭壬○○霸凌之情事,然壬 ○○未思反省,變本加厲欺凌辛○○,竟於102年6月15日在 台北市○○區○○路○段00號實踐國中學校內,以美工刀架 於辛○○脖子,脅迫辛○○必須參加班際排球賽,而有侵害 辛○○人身自由權利之情形;復於102年9月16日,壬○○再 次夥同丁○○、郭祐暐共同霸凌辛○○,三人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侮辱、恐嚇之共同犯意,分別由壬○○強行將辛○○ 自810教室內拉至810教室之陽台上,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再由己○○恐嚇辛○○「來打啊」等語,並分別由丁○○ 、壬○○將教室前、後門關上,阻止辛○○離去,之後壬○ ○再向辛○○辱罵「腦殘、智障、廢物」等語,且至辛○○ 身旁握拳作勢欲加以毆打,致辛○○內心恐懼不已,而蹲下 哭泣,然壬○○見狀,竟還稱「我們又霸凌了」等語,幸適 老師經過,始予罷手,否則後果實不堪設想。辛○○直至10 2年9月29日始主動向庚○○告知上情,庚○○方知辛○○長 期遭壬○○等人霸凌之事實,並對上開犯行提出告訴,案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壬○○交付保護管束,己○○予 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丁○○則予以訓誡,此有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24號宣示筆錄可證。
(二)查壬○○於102年6月15日以美工刀架辛○○脖子,脅迫辛○ ○參加班際排球賽之行為,已侵害辛○○之行動自由權利, 且造成辛○○之母親即庚○○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壬○○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負 擔102年6月15日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壬○○、丁○○、 己○○三人於102年9月16日之行為,實已共同侵害行動自由 、人身安全、名譽等權利,且造成辛○○之母親即庚○○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壬○○、 丁○○、己○○,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乙○○、
癸○○、戊○○連帶負擔102年9月16日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變更聲明所示。
(三)於本院補稱:原審認定丁○○未與劉柏穎、郭祐暐共同侵權 行為乙節,顯與少年法庭認定相悖而有違誤;辛○○係被霸 淩之人,反而被迫轉學,劉柏穎等事後亦未道歉,原審判決 金額實有過低之嫌。
三、壬○○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本件緣於壬○○被選為班上康樂股長,而辛○○因擅於打排 球而被選為排球班隊,代表班上參加班際排球賽,惟於102 年6月15日當日中午比賽時,辛○○卻未參賽而於教室內休 息,壬○○於進入教室後發現辛○○未參賽,便詢問其未參 加比賽之原因,辛○○則以其腳扭到拒絕參賽,因壬○○認 為辛○○為排球班隊不可或缺之隊員,希望辛○○前往參賽 以爭取榮譽,然辛○○仍不願前往,壬○○便以開玩笑之方 式持「未露出刀片之美工刀」,以「辛○○亦可見之角度」 ,置於辛○○之脖子上(辛○○亦知其美工刀並未露出刀片 ),而請其前往參賽,並非意圖恐嚇辛○○,難謂已使辛○ ○心生恐懼,與刑法上恐嚇罪之要件並不相符,亦未構成民 法上之侵權行為。且縱認辛○○已因壬○○玩笑性質之行為 致生恐懼,亦難謂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故壬○○並未具備侵 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而未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壬○○ 之動機乃是為班上之榮譽,並非為一己之利益,縱壬○○確 有侵權之事實(假設語),亦應考量其行為之目的,減輕其 損害賠償之責。
(二)至於發生102年9月16日之事件,係因辛○○於前一節上課時 ,不時轉頭向後面之同學講話,致坐在辛○○後面之己○○ 受其干擾而無法專心上課,己○○雖欲糾正,惟因於上課時 間不便有所作為,至下課後辛○○自行走至教室外陽台時, 己○○見辛○○獨自一人立於陽台,便至陽台向辛○○說: 「來打啊」,以吸引辛○○注意,並上前請其上課時不要講 話干擾其他同學聽課,隨後便自後門進入教室;而壬○○見 己○○進教室後,便自後門至陽台上與辛○○談話,隨後發 生衝突並非如其主張有剝奪行動自由、侮辱、恐嚇之情事, 並無人將辛○○拉至陽台,亦無人將教室之前、後門關上, 故壬○○、丁○○、己○○等人並無辛○○所主張之剝奪行 動自由等情事。又當日辛○○與壬○○間實為彼此互以言語 剌激他方,並非單純為辛○○單方面受辱,是縱認壬○○有 侮辱辛○○之情事(假設語),辛○○亦有相同之侮辱行為
,而使壬○○受有損害,如仍堅持向壬○○、甲○○請求損 害賠償,應准許壬○○、甲○○以同樣受辱而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查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 少護字第124號受理並經裁定在案,惟上開案情均屬辛○○ 於警詢、法院少年法庭開庭時之片面之詞,壬○○、己○○ 及丁○○三人於警詢及於法院詢問時,均已表明並未有人將 辛○○拉至陽台,亦未有將前後門關上之情事,且在場尚有 多位同學親眼目睹事發經過,惟警方及法院少年法庭均未傳 喚在場同學作證,僅憑辛○○片面之詞而論壬○○等人有辛 ○○等所主張之行為,顯有不當。況辛○○之主張縱認屬實 (假設語),壬○○應僅就將辛○○拉至陽台、辱罵辛○○ 、作勢毆打辛○○之行為負責,丁○○與壬○○共同就關上 教室前、後門之行為負責,己○○就向辛○○說:「來打啊 」之行為負責,故辛○○等主張壬○○等人應連帶負責,自 於法未合。
(三)查壬○○平日於學校表現良好,並常擔任幹部而熱心助人, 縱有辛○○等所主張之行為(假設語),亦屬一時情緒所致 ,且其所求多為他人而非為一己之利益,其情節亦屬可憫, 而情節亦非重大,辛○○等請求之金額顯係過高。又己○○ 本即有過動傾向,其情緒管理本即不佳,行為衝動亦屬難免 ,惟均有持續服藥治療,其父母癸○○、戊○○已盡其監督 所能,定期帶己○○至關渡醫院身心科進行治療,可謂其監 督並未疏懈,令其等負過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嫌過苛。至 於丁○○所參與之行為,依辛○○等所述,僅有關上教室之 前後門,縱辛○○等之主張屬實(假設語),丁○○之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卻遭請求高達40萬元之賠償金額,其 請求金額顯屬過鉅,應予酌減。
(四)壬○○、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補稱劉柏穎 生長於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家中更有肢障之外婆,然從未 悲觀,反而擔任班上幹部爭取榮譽,希望辛○○前往參賽, 並無恐嚇意圖;甲○○一人獨立扶養劉柏穎、照顧年邁父母 ,撐起家中經濟,壓力難謂不大。本件距離辛○○所稱霸淩 時間相距一年,辛○○病情反而隨時間加劇,不合常理。壬 ○○動機是為了班上榮譽,應減輕賠償責任。
(五)丁○○、乙○○於本院則稱沒有去關門,那時他們在外面, 丁○○跟其他同學在窗戶外面那裡看,後來他們互罵,看一 看之後,好像沒有什麼事,我們就走了。少年法庭有說明沒 有關門動作等語。
(六)己○○、癸○○、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補 稱己○○學業表現優良,上課認真,積極擔任班上幹部,己
○○自小有「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行為」之徵 狀,被研判疑似「亞斯伯格症」,反而自律甚嚴,與同學相 處融洽。己○○當日雖有「來打啊」等語,然此語造成辛○ ○等何損害,未見其說明,縱有損害與己○○之「來打啊」 無因果關係。縱辛○○患有「慢性壓力反應」為真,與103 年8月9日事件無涉而無因果關係。己○○僅是基於禮貌,希 望辛○○上課不要講話,打擾別人上課,己○○並無任何剝 奪行動自由、侮辱、恐嚇等事實。
四、原審判決1.壬○○、甲○○應連帶給付辛○○、庚○○各2 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壬○○、己○○應連帶給付辛○○、庚○○各2萬 元,及均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甲○○就第二項命壬○○給付部分,與壬○○連帶給 付之。4.癸○○、戊○○就第二項命己○○給付部分,與己 ○○連帶給付之。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5.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辛○○、庚○○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不利壬○○、甲○○部分廢棄。2.上訴人廢棄 部分,壬○○、甲○○應連帶給付辛○○、庚○○各13萬元 ,及均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壬○○、丁○○、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庚○ ○各18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甲○○就第二項後段命壬○○給付部分,與 壬○○連帶給付之。4.乙○○就第二項後段命丁○○給付部 分,與丁○○連帶給付之。5.癸○○、戊○○就第二項後段 命己○○給付部分,與己○○連帶給付之。聲明第二、三、 四、五項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請求金 額範圍內同免其責。壬○○、甲○○、丁○○、乙○○、己 ○○、癸○○、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壬○○、甲○ ○、乙○○、己○○、癸○○、戊○○附帶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壬○○、甲○○、乙○○、己○○、癸○○、戊○○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辛○○、庚○○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辛○○、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辛○○等主張壬○○於102年6月15日在台北市○ ○區○○路○段00號實踐國中學校內,以美工刀架於辛○○ 脖子,脅迫辛○○必須參加班際排球賽,而有侵害辛○○人 身自由權利,辛○○有嚇到乙情,業據辛○○於警詢與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壬○○對此亦不爭執,業經其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
及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調查時自承在案,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資料相符;以壬○○斯時係持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 置於辛○○之脖子,藉以逼迫辛○○參與班際排球賽,而辛 ○○亦因壬○○上開持美工刀之逼迫行為,雖腳傷而仍參與 球賽,顯見應係畏懼壬○○之上開持刀逼迫行為,堪認壬○ ○應有於上開時地對辛○○為侵害人身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 存在。劉柏穎等辯稱沒有恐嚇意圖,應不足採。(二)次查,辛○○等主張壬○○、己○○於102年9月16日對辛○ ○為妨害自由、恐嚇、公然侮辱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業據 壬○○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辛○○拉至教室後陽台,並 以言語辱罵辛○○「腦殘、智障、廢物」等語,且握拳作勢 欲毆打辛○○,致辛○○因此蹲下哭泣等語,核與丁○○、 己○○所述相符;而己○○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辛○○嗆 聲「來打啊」等語,而辛○○嗣後亦因此遭壬○○以言語辱 罵並哭泣,已造成辛○○心中產生畏懼受辱之感,故主張壬 ○○、己○○於上開時地對辛○○之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堪採信。己○○等辯稱其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亦無可取。至於 辛○○等主張丁○○亦有於102年9月16日與壬○○、己○○ 對辛○○為妨害自由、恐嚇、公然侮辱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則為丁○○所否認。經查,辛○○等主張丁○○有於上開 時地共同與壬○○、己○○為侵權行為乙節,僅有辛○○於 警詢時之陳述,表示「丁○○關教室前門」等語;於本院詢 問時陳稱我只聽到己○○大叫丁○○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惟丁○○於本院辯稱沒有去關門,那時他 們在外面,丁○○跟其他同學在窗戶外面那裡看,後來他們 互罵,看一看之後,好像沒有什麼事,我們就走了;沒有聽 到劉柏穎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116頁)。亦於警詢及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關上教室後陽台前門及 限制辛○○之行為等舉止始終一致,則丁○○是否有關上教 室前門之行為?且縱有關門行為,其關門行為是否有與壬○ ○、己○○為共同欺凌辛○○之犯意存在?均有疑異,尚難 僅憑辛○○於警詢時之單純表示「丁○○關教室前門」及本 院詢問時「我只聽到己○○大叫丁○○把門關起來」等語, 即可遽認丁○○有與壬○○、己○○為共同侵權之行為存在 ;且參本院依職權向兩造斯時所就讀之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 學就本事件所為之調查紀錄,亦未見有關於丁○○對辛○○ 為本件不當行為之陳述,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辛○○等之 認定。此外,辛○○等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丁○○ 有對辛○○為何侵權行為犯行,則辛○○等主張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乙○○,應與壬○○、己○○就上開時地對辛○
○所為之犯行,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為有據。(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壬○○、己○○於102年9月16日對辛○○為言語辱罵、作 勢毆打及嗆聲打架等舉止,共同導致辛○○因此產生畏懼及 受辱之感而哭泣,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辛○○等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壬○○(89年5月11日生)於102年6月15日以美工刀架於 辛○○脖子,脅迫辛○○須參加班際排球賽,而侵害辛○○ 人身自由之行為時,暨與己○○(89年2月25日生)於102年 9月16日共同對辛○○為辱罵、作勢毆打及嗆聲等侵權行為 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均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辛○○等請求壬○○之法定代理人甲○○ 就壬○○於102年6月15日之侵權行為,與壬○○負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辛○○等就壬○○、己○○於102年9月 16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壬○○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壬 ○○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己○○之法定代理人癸○○、戊 ○○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上列各組彼此 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辛○○因壬○○於102年6月15日以美工刀架於 脖子,脅迫其須參加班際排球賽之行為,而身心受有傷害; 暨壬○○與己○○於102年9月16日共同對其辱罵、作勢毆打 及嗆聲等行為,致心生畏懼而哭泣,身心痛苦,自屬當然; 而辛○○之母庚○○則因壬○○先後二次暨嗣與己○○之共 同欺凌辛○○之行為,為保障其子女權益,歷經少年刑事、
民事等調查審理過程,身心亦受有痛苦,自亦侵害庚○○基 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辛○○為國中 學生,庚○○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領有臺北市低 收入戶卡;壬○○、己○○均為國中學生,甲○○高職畢業 、擔任私人企業助理、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癸○○家職畢業、擔任私人業務助理工作、年收入約 30餘萬元,戊○○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暨壬○○、己○ ○與辛○○為同學關係、因失慮未周而行為過當所致,及斟 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辛○○等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辛○○、庚○○就壬○○於102年6月15日以 美工刀逼迫辛○○之行為所受之精神損害,得向壬○○、甲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為適當,合計共4萬元;並 認辛○○、庚○○就壬○○、己○○於102年9月16日共同對 辛○○辱罵、作勢毆打及嗆聲等行為所受之精神損害,得向 壬○○、甲○○及己○○、癸○○、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各以2萬元為適當,合計共4萬元。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壬○○、己○○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 辛○○等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及甲○○、癸○○、戊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各自就其子即壬○○、己○○上 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賠償債務,固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 真正連帶債務,惟甲○○、癸○○、戊○○間,係各自本於 其與壬○○、己○○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始就辛○○等之請 求,對於辛○○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辛○○等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壬○○、甲○○應連帶給付辛○○、 庚○○各2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壬○○、己○○應連帶給付辛○○、庚 ○○各2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甲○○就第二項命壬○○給付部分,與壬 ○○連帶給付之。4.癸○○、戊○○就第二項命己○○給付 部分,與己○○連帶給付之。上開2至4所命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辛○○、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壬○○、甲○○及己○○、癸○○、戊 ○○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