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2號
TPDV,104,監宣,72,2015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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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澤中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關 係 人 陳雅麗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
相 對 人 張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婉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上開處分後所得價金交付信託。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婉玲因罹有失智症,前經本院以99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陳 澤中及關係人林燕珊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支付相對人生活養護等費用,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醫療費用收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101 年度監宣字第33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審酌受監護人確有支付生活養護等費用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受監護人 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參酌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女、 聲請人之姊陳雅麗具狀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 頁) ,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共同監管變賣所得之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聲請代理人同意設立 信託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42 頁),併予諭知聲請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婉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應 將上開處分後所得價金交付信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所有權人 :張婉玲、面積:85.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825.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張婉玲、權利範圍: 32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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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