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永芬
相 對 人 許進發
關 係 人 許芝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永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進發之監護人。指定許芝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 病變,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女許芝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醫師鄭懿之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訊問均無回應 ,有本院104年10月1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 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目前認知功能明 顯缺損,其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發病至今 雖僅半年,然病情改善有限,甚至因併發感染症候,整體身 心狀況再次惡化,造成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依臨床醫學實證 經驗,若欲回復至並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 長女許芝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