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18號
TPDV,104,監宣,418,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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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喻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喻桂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承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黃麗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承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6條之1 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 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 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 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亦 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吳承貞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 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喻桂芬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承貞之 長女,吳承貞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59 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嗣後經本院以99年監字第103 號裁定指定其次子喻 樑與長子喻磐分別為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原監護人喻樑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血管阻塞、心律不 整、糖尿病併腎病變,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職務,為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吳承貞之次媳黃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喻樑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血管阻塞 、心律不整、糖尿病併腎病變,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職務, 而聲請人喻桂芬黃麗珍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次媳,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 人其他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黃麗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黃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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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