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58號
TPDV,104,監宣,358,201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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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吳秀玲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聲 請 人 吳增祥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吳根塗 
關 係 人 吳鄒菊 
      吳增峰 
      吳秀蓮 
      吳佩玲 
      
      吳明霞 
      吳明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乙○○因失智症,有心智缺陷,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程度,而由其子、女即聲請人吳秀玲、丙○○分 別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聲請人、關係人間,對於由何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所爭執,本院 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查甲○○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之成員,具有專業訓練 及實務經驗,並本院徵得渠等同意,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 監理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情形、評估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等事 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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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