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48號
TPDV,104,監宣,348,201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韓樹森即韓愛琴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洪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韓樹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美玉之監護人。指定韓鄭淑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韓愛琴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中死亡, 其胞弟韓樹森已於104年9月9日聲明承受程序,有陳報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承受程序人韓樹森為相對人之舅舅 ,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母 親韓愛琴於104年8月11日過世,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韓樹森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配偶韓鄭淑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 書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等件 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王怡仁醫師面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簡單問題僅以是或沒有回答,無法 回答較複雜問題,有104年10月6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 對人經鑑定結果為重度智能障礙,自幼發展停滯,僅有極少 量之溝通性語言,較長的指導及問句皆無法理解,日常生活 均需由他人協助,呈現重度智能障礙,其定向感、記憶力、 判斷利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有因其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2日北市醫 仁字第104340578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之父母親已過世,相對人無手足,奶奶韓張素芳 已高齡95歲,年邁體衰,相對人之舅舅韓志雄韓志強同意 由聲請人韓樹森與其配偶韓鄭淑姬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韓樹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配偶韓鄭淑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