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04號
TPDV,104,監宣,304,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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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周正夫
相 對 人 周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周正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妹之監護人。指定林正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 ,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子周正夫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次子林正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楊志賢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僅以嗯或 知(臺語)字回覆,有104年9月15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 對人經鑑定結果為退化性失智症,無主動行動能力,意識清 楚,情緒尚稱穩定,口語表達困難,對時間、地點、人物之 定向力有顯著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與判斷力有顯著障礙 ,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 ,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 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 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865800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復查相對人配偶林朝來已於101年2月26日過世,子女周正 、林錦珠同意由周正夫林正輝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子周正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次子林正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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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