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50號
TPDV,104,監宣,250,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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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謝沛菱
相 對 人 謝長生
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沛菱為相對人謝長生之女兒,相對 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謝佳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年籍 資料、子女配偶姓名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可聚焦,情感無明顯 異常,走路與站坐無法非常平穩,睡眠與食慾大致正常,無 被害與關係妄想,思考速度緩慢,計畫組織能力不佳,思考 缺乏彈性,聽覺能力下降,動態視覺能力下降,對粗淺問題 可正常回應,對精細問題表現失能,短期記憶不佳,粗淺抽 象與簡單計算問題可正常回應,自我照顧功能尚可,獨立在 外生活能力有困難,具有基本消費能力,但對財務之管理無 法符合現實情況,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能力雖下降,但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個案應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新制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上有足夠能力」之程度等語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4年9月18日三投行政 字第1040002383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認相對人 目前尚有足夠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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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