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3號
TPDV,104,監宣,23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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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趙曉晞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趙雪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雪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趙曉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雪雲之監護人。指定趙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雪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相對人因患有缺氧 性腦傷與癲癇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 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趙曉晞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二姐趙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 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劉佑閿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無法安靜一一回答問題,一直玩鑰匙,對問題 可簡單回答或答以不知道,有104年8月7 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腦部於出生時受缺氧性腦傷影響 ,並有癲癇症狀,意識清醒,注意力分散,談話容易被不相 干事物吸引,情緒躁動不安,生活自理有困難,呈現理解力 、注意力、表達能力不佳,認知功能介於中度至重度智能障 礙範圍,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 10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384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復查相對人父親趙軒已高齡84歲,母親已於104年2月11日過 世,父親同意由趙曉晞趙曉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大姐趙曉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二姐趙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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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