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82號
TPDV,104,消債清,8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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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莉莉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 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6C(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12,00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陳報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金匯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52頁) 。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上開新北市 林口區之址,至臺北市中正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 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因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現租屋住居於前開新 北市林口區之址,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上開住所地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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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