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31號
TPDV,104,消債更,23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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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思維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 國104 年4 月26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債權銀行提出月 付新臺幣(下同)6,105 元、0 利率、共分180 期之協商方 案,惟因加上資產管理公司每月計達10,000元以上債務,聲 請人考量其薪資每月僅20,000元,僅能負擔每月還款3,000 元,若同意該還款方案將無法維持一己之基本生活,遂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958,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核諸 上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 年4 月26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月付 新臺幣(下同)6,105 元、0 利率、共分180 期之協商方



案,惟因加上資產管理公司每月計達10,000元以上債務, 聲請人考量其薪資每月僅20,000元僅能負擔每月還款3,00 0 元,故實無法同意該方案致與安泰銀行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 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 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查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為任職於安達快遞公司,每月薪 資平均20,000元,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此項所得,作為 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 ) ,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 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有5,206 元(計算式:20,0 00元-14,794元=5,206 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 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 (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958,000 元 ,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5,206 元清償債務,其 尚須約15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58,000 元 ÷5,206 元÷12月≒15.33 年),遑論上開所據以計算之 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 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應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 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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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