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23號
TPDV,104,消債更,223,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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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莊陳秀英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陳秀英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6,808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150期,每期還款6,84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 人因中風無法工作,雖聲請人之次子願意為聲請人每月還款 6,000元,惟還款期數過長,致雙方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6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永豐銀行提出150期,每期還款6,8 841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雙方於民國 104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6號 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向國泰 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 貸款,借款金額為269,657元;於102年6月1日起迄今,每月 領有政府補助款3,500元;於102年5月1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領有競技獎金3,643元;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領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565,500元;於102年5月1 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領有子女扶養費140,000元,合計 1,062,8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 政部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6號卷第14至18頁、第33頁、第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 頁),堪信為真實。惟關於聲請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69, 657元部分,係持其名下保險契約為質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 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 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故聲請人將其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所得之款項列為收入 ,容有疑異,應予剔除。另聲請人雖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因病住院約174天,而領取理賠金565,500元 ,並依前開意旨,視為聲請人之收入,惟此保險理賠金實係 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要保人給付契約約定之保險 金,如保險事故未發生,要保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或其他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足見上開保險理賠金並非 聲請人經常且固定之收入,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 於104年10月1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二)自陳, 自陳其104年6月起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款3,500元,子女給付



扶養費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考據聲 請人前開政府補助款及子女扶養費屬其每月經常且固定之收 入,是認應以其每月補助款3,500元,加計子女扶養費用5,0 00元後,以每月8,500元(計算式:3,500+5,000=8,500)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3,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支出29,242元、保險費6,81 3元、還款支出2,996元,合計44,051元,並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暨利息收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新港服務中心出具 聲請人103年保單貸款資料及繳息記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馬爾定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醫院住院醫療收據、馬爾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下 稱澄清醫院)收據等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6至 23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 日止因並住院174天,每月需自費購買藥劑,聘請專業看護 ,2年共計支出701,805元之醫療費用,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 29,242元(計算式:701,805÷24=29,242,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 於103年9月9日因顱底動脈徵候群至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 於103年9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支出醫療費用4,231元 ;於103年9月20日因頭暈、基底動脈和椎動脈狹窄、陳舊性 病灶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求診,並於103年9月20日住院接受 檢查治療,於103年9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支出醫療 費用2,962元;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103年3月10 日至同年月17日、10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3年6月17 日至同年月23日、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於中國醫藥醫院 住院,分別支出9,324元、11,761元、11,304元、13,352元 、13,560元;於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28日於澄清醫院住院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776元,共計支出93,270元(計算式 :4,231+2,962+9,324+11,761+11,304+13,352+13,56 0+26,776=93,270),雖聲請人主張其另有支出看護費用 、自費購買藥劑,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聲請 人有無支出前開費用,要非無疑。故本院認聲請人醫療費用 應以其實際支出之數額即93,270元計算,平均每月醫療支出 為3,886元(計算式:93,270÷24=3,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3,791(計算式:3,00 0+2,000+3,886+6,813+2,996=18,695)。經核其數額 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 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屬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因聲請人長久罹患中風之疾病,故醫 療費及保險費支出較高,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8,500元,顯不足以負擔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尚須仰賴其子女代為支出,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雖其子女願以每月6,000元代聲請人償還債務 ,然若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86,808元,縱以聲 請人目前負債本金2,886,808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40 年至40年2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執此,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 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 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暨利息收據、富邦人壽公司 之保險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可知聲請人另 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 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 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 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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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