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慧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 國104 年7 月16日進行協商調解,雖有其一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同意聲請人清償方案、 惟因最大債權人新北市新店區農會未到場遂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3,676,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 核諸上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調解當日104 年7 月16日因最大債權人新北市新店 區農會並未到場遂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 第169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47頁至第50頁)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前後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昱藤數 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公司)等3 家公 司,目前每月薪資為36,700元,並提出其於昱藤公司104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所得,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係居住於台 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 ,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有21,906元(計算式:36,700 元-14,794元=21,906元)可供支配。惟觀債務人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 示(見本院卷第12頁),債務人目前積欠僅金融機構債務 部分金額即達3,030,000 元,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 所餘23,385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近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3,030,000 元÷21,906元÷12月≒11.5年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債務 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102 年、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第20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債務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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