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宛儒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對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扣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1582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若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無 法履行更生方案,亦對其餘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不公,為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應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219 號卷第 11至12頁、第18頁及其背面參照),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來源 除其先後任職於皮爾卡登、曼詩黛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及有1 筆來自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之 所得11,746元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聲請人現負債務總額為 792,666 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 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 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 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 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 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 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 請人工作權及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 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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