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81號
TPDV,104,抗,38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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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楊慎蛟
抗 告 人 嵇元娣
共同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泰國設有立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大公司),且為相對人所明知,並無應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原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並非合法。抗告人從未 收過該本票所載之金錢,實際借款人為立大公司,且實際欠 款為新臺幣(下同)3,977萬1,669.6元,與本票所載金額不 符,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共同簽發,面 額 4,4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104年4月20日,利 息為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本件為5.87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就上開金 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同法第 120條、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明,於法並 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送達並不合法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對本 票裁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對於支付命令裁定一般,定有一 定時間不送達於債務人即失其效力之規定,故送達程序瑕疵 僅影響當事人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救濟之權益,並不影響本票



裁定之效力。原裁定於104年5月20日為公示送達程序,且抗 告人業於104年10月1日提出抗告狀並具體指摘原裁定,顯可 推知原裁定已確實送達抗告人,蓋民事訴訟法就送達程序之 種種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對於遵守不變期間請求救濟之權益 ,送達程序固有瑕疵,惟當事人若已經實際上收受送達,則 自其實際收受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故抗告人既然已經 實際收受原裁定,原裁定自抗告人實際收受時起已經視為合 法送達。
(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為立大公司,借款金額亦與 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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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