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劉月桃
相 對 人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 96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 據法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 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
二、相對人邱美月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劉月桃於民國101 年7 月11 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 年10月10日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101 年7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惟依據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計有丁榮宗、丁 慶儒、丁慧儒及抗告人等4 人,且無4 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 載,足見每一發票人應負擔之本票債權僅為15萬元,原裁定 漏未依發票人人數比例應負擔之票面金額,容有違誤,應予 撤銷。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由丁榮宗等4 人簽發,且無應負連帶責 任之記載,係每一發票人應負債權為15萬元云云,與票據法 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所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