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48號
TPDV,104,抗,348,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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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蔡裕緯
相 對 人 謝辰陽
      隋愛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096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本票),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均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向相對人提示日期,其聲請 就系爭5 紙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5 紙本票到期日既在發票日前顯然 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且 抗告人於發票日即民國103 年1 月3 日當天,已向相對人為 提示,故系爭5 紙本票亦應得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部分,並就相對人共同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 紙本票,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時,雖在到期日前 ,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 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 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 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又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系爭5 紙本票固為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然依前開說明,系爭5 紙本 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依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付款提示既屬 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限期 命抗告人補正,然經原審於104 年7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示日期,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 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4 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期,亦有抗告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即無違誤。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固再補正系爭5 紙本票提示日期乙節,惟揆諸適用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之民事 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將原第489 條規定「抗告 ,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條文刪除,其修正理由並謂:「 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 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依修正之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 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情,足見非訟事件之抗告, 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事實。然本件抗告人於抗告 審提出前揭新事實,與上開條款所定例外情事,核無相符, 則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自非可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5 紙 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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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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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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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3日 │65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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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月3日 │4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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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月3日 │2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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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月3日 │5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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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月3日 │80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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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