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強
相 對 人 王樹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2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89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於101年2 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爭處所),抗告人於10 4年2 月9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 合法送達,於104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 提出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101年1 月3日遭訴外人楊肅瑟、 莊雪娥等人挪用公司大小章辦理停業登記,足見系爭支付命令 於101年1月30日送達系爭處所時,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已非 富勝公司之受僱人,且斯時抗告人已無實質上任何營業行為, 業無可能有與任何人成立僱傭關係,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審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 理由亦揭示: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
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等意旨 。故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其登記地址在系爭處 所,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莊富強住所亦同上址,亦據抗告人在抗告狀中自承, 並有莊富強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而本院於101年2 月4日向系爭 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管理員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雖抗告人 辯稱公司業已停業,與管理員無僱傭關係云云,然其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既同上址,足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管理員亦係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以 抗告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送達,並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屬管理員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裁定維持本 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