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58號
TPDV,104,家親聲,58,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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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基財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相 對 人 陳毓玲
      陳慧君
      陳慧嫺
      陳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彥偉應自民國103年9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陳毓玲應自民國103年9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陳慧君應自民國103年9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陳慧嫺應自民國103年9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之。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基財與前配偶翁月華育有子女,即 相對人陳彥偉(民國52年生)、陳毓玲(53年生)、陳慧君 (54年生)、陳慧嫺(56年生)等4人。聲請人為25年9月11 日出生,現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爰聲請命相對人等自103 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陳彥偉國二時即因外遇離家 ,此後未曾再見面,學費、生活費用均係相對人母親翁月華 工作、舉債提供,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全無聞問,甚至78年 間,都是相對人母親聲請法院一造辦論而判准離婚,且相對 人陳慧君陳慧嫺現亦無工作,無能力負擔,請求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第1119條 規定自明。經查:
㈠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為證。又聲 請人已79歲,謀職不易,原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號以經營藝品買賣為生,惟因係違章建物,業於101年間 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無法賴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及執行命令為證,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次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陳彥偉陳慧君陳慧嫺及相對人母 親翁月華共同居住,嗣於68年9 月間離家迄今未返,此後對相 對人生活全無聞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翁月華雖證述 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陳彥偉8歲時離家,惟核本院78年度婚字第3 93號離婚判決及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係於68年,即相對人陳 彥偉就讀中學之際始離家,應堪認定,是聲請人自68年起至相 對人等成年為止,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義務。然證人翁月 華又證稱子女幼小之時,其並無工作,直至聲請人離家後始穩 定以市場擺攤賣衣服為生,足見聲請人離家之前,或未規律、 持續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甚至遇妻小索取時惡言相向,惟翁月 華既未工作,相對人等又值年幼、求學時期,日常生活費用即 賴聲請人提供,是在68年以前即難認聲請人無撫養相對人等之 事實,聲請人既非全然從未扶養過相對人,即非情節重大,惟 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㈢聲請人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143,760元、142,560 元、37,380元及0元,並有一筆土地(田賦),價值為458,300 元;相對人陳彥偉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4,089,51 5元、3,190,220元、2,756,798元及3,902,528元,並有有價證 券,價值2,947,750 元;相對人陳毓玲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 所得分別為487,513元、526,961元、489,002元及374,406元, 並有有價證券,價值540,840 元;相對人陳慧君100年度至103 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0元、0元、120,067元及0元,且無任何財



產;相對人陳慧嫺100年度至103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 347,372 元、372,820元、363,765元及31,088元,並有房屋、土地、汽 車及有價證券等財產,價值10,344,755元;聲請人目前無收入 ,亦無補助;相對陳彥偉從事電腦設計相關業務,月收入110, 000 元;相對人陳毓玲為醫事行政助理,現任職私人診所,月 收入30,000元;相對人陳慧君原從事旅遊業內勤工作,現無工 作,靠積蓄為生;相對人陳慧嫺原從事會計工作,現為家庭主 婦,育有子女一人,甫就讀國小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離家前對各相對人扶養之年限 、相對人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暨主計處公布103 年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與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 等情,認相對人陳彥偉陳毓玲陳慧君陳慧嫺每月應各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分別以8,500元、1,500元、500元、1,500 元為適當,並應自聲請人請求之103 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而扶養費之給付,屬本 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 聲請准駁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關於扶養費用之給付為家事非訟 事件,聲請人爰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及未來應給付 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之 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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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