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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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選定孫永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李家宇(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李紹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定林子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李家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李紹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之李家宇、李家瑄 之母親,為成年人之父親即聲請人配偶李紹唐於民國104年1 月17日死亡,其遺產由聲請人、未成年人李家宇、李家瑄共 同繼承,茲因辦理分割遺產,為避免母親及子女利害衝突, 爰依法聲請選任未成年人李家宇、李家瑄之舅舅孫永成、林 子文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李家宇、李家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孫永成及林子文願任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孫永成、林子文為未成年人李家宇、李家瑄之舅舅,與 未成年人關係甚密,且孫永成、林子文於聲請人所述上開辦 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查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孫永成 、林子文擔任未成年人李家宇、李家瑄辦理被繼承人李紹唐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