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余淑婷
送達代收人 劉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余淑婷與相對人即被告郭永捷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83 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家上字第12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於本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依 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院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及第466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 訴訟費用繳費單據、第一審程序監理人費用繳費單據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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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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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四千元 │ 聲請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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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程序監│ 一萬七千元 │ 聲請人預納 │
│理人費用 │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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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五千五百元 │ 相對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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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四千五百元 │ 相對人預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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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預納之│ 二萬一千元 │聲請人預納之總金額│
│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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