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4年度,22號
TPDV,104,家他,22,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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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2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秉勛
        王秉超
        王秉策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蔣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
原裁定理由倒數第三行之「42,300元」,應更正為「42,030元」。
原裁定理由倒數第二行之「168,391元(84,061+42,300)」,應更正為「126,091元(84,061+42,03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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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