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89號
TPDV,104,婚,89,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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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凃進添
被   告 劉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凃進添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劉安華於民 國88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返台後於88年8 月 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於台北市。嗣被告於97年8 月 間返回大陸後,即一去不返,長期分居已逾七年,顯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88 年入境後,有四次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97年8 月11日出 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4 年2 月13日函 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來台居留或定居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 佐。
(三)審酌兩造於88年7 月間結婚後,被告於97年8 月間離台未 歸,迄今分居已逾七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 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間離台未歸,未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迄今分居已逾七年,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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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