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71號
TPDV,104,婚,17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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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游成淵律師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鄭維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即民國一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乙○○成年之日及民國一二0年一月十一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被告與其家人積欠大量債務,致原告與其共同生活 時,常接獲陌生債權人索討債務之電話,甚至面對法院無 預警查封房屋,102年底被告家族之債權人更直接向原告



索討欠款,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原告辦公處所催討,致原 告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生活不堪其擾,原告曾多次與被 告溝通,希其從事正當工作以解決其與家人之經濟問題及 兩造生活支出,然被告起先推拖,久之甚至惱羞成怒,惟 兩造婚後舉凡家庭生活費用、試管嬰兒醫療住院費及未成 年子女教養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甚於102年2月19日至 冒用原告及原告之父親陳高燦之名義偽簽本票,致原告遭 債權人發支付命令,詎原告前開法院相關文件甚至遭被告 藏匿,嗣原告之父親接獲通知,原告始查悉上情,因上述 情事,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喪失,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現 分居迄今已逾兩年,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二)又被告與其家人長期借貸度日,積欠龐大債務,且被告自 102年4月起至今無業,亦無就業計畫,被告顯無資力負擔 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教育及求學費用,而原告擔任 公務機關約聘研究員,月收入 6萬餘元,工作及收入都穩 定,又被告曾偽造原告及原告父親簽名簽發本票,其品性 價值觀恐難為子女之表率,且原告已安排具體教養計畫, 並有家庭支持系統,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顯示,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萬6,672元,原告以此數額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生活費用之基準,由兩造平均負擔,爰請求被告每月負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6,672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家中有財務問題,但近日內即可解決,102 年間因家庭面臨經濟上之危急狀態,房屋即將遭法拍,始向 地下錢莊借款,因債權人要求其填寫原告及原告之父之名字 ,而原告及其父親雖接獲法院通知,然其等已向法院異議, 應無致生原告及其父親之損害,被告財務固然有狀況,然近 期被告即可改善此問題,故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原告雖然有經濟能力,然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被告 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受其照顧情形良好,原告因工作無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是否有理?(二)



如判決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方任之較為妥適?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扶養費,應如何酌定?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是否有 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如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雙方有責程度相當,仍應 准其各自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鄭昕恩,婚後因被告與家人向他人借款,致 債權人經常前來索債,或遭法院無預警查封房屋,原告不 勝其擾,遂離家返回娘家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本票兩紙、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654號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美綾亦證稱:「是朋友說要借錢給 我們,但我們沒有保證人,朋友叫我們隨便寫一寫,我們 不是用原告名字借錢,只是有人在法院說要借錢給我們, 讓我們房子不會被拍賣,他叫我們隨便寫保證人,我兒子 也沒有問就自己寫原告和他父親的名字,蓋印是我兒子蓋 手印,有寫了借據」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因借款之故而偽造原告及其父親簽 名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接到法院通知後已聲明異議, 所以法院認定債權人無法向原告追討,並未造成原告及其 父損害云云;惟兩造婚後確有被告與其家人向他人借款, 債權人經常前來索債,查封房屋,被告確因向他人借貸, 偽簽原告及其父簽名擔任保證人、發票人之行為,原告因 而感受精神壓力,且因被告偽造其簽名喪失對被告之信賴 ,遂返回娘家居住,至兩造分居兩地,婚姻因而發生破綻



,又觀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被告毫無改善分居 之積極意願或具體作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消極面對 原告之訴求,審酌兩造之生活情狀及其關係脈絡、互動系 統模式,足認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望,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衡諸上述情事,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顯 有可歸責之處,原告訴請離婚,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
(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 任之較為妥適?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扶養費,應如何酌定?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 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1.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2)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進行評估及建議,對於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女監護權,理 由如下:評估兩造身心狀況均尚無明顯異狀以致影響工 作、監護與撫育子女能力,原告家人可為穩定支持系統



,然難認定被告家人可作為穩定支持系統;兩造均與未 成年子女為持良好互動與依附關係,皆能掌握子女身心 發展狀況與生活作息。然就兩造經濟穩定程度考量,原 告於行政院主計處任職多年,有穩定薪資收入,其父母 親提供穩定住所;而相對人已退休,並無穩定收入,亦 未提供個人其他存款投資證明,亦未清楚陳述個人債務 狀況,雖其於訪談期間表示將有大筆款項入帳,解決債 務情形,然本會並未獲其提供相關資訊,故未能確認其 債務處理情形,評估相對人未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經濟照顧之能力值得擔慮,又相對人除向銀行借款外, 亦有向民間借款,恐難認未來有無債權人追討、影響未 成年子女生活與人身安全之情況,綜上述,觀察被告財 務狀況不穩定性極高,恐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穩定 成長,而原告有穩定經濟能力與撫育子女能力,亦有良 好支持系統,建議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觀察兩造 目前尚維持友善父母,能理性溝通並共同參與子女照顧 ,原告有明確子女未來照顧計畫,包含雙方如何共同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未來如何進行會面交往等,惟觀察被 告主張若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將關係疏 離、形同陌生人,未成年子女權益將嚴重受損;評估被 告無法區分婚姻關係與父母關係,未能清楚認知擔任監 護人之責任義務,亦無法認知未成年子女與未任監護權 一方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缺乏考量離婚後如何與另一方 共同協商子女照顧與重要情事之意願,觀察被告未來作 為合作友善父母之態度消極、逃避,缺乏正確認知,綜 上述,評估原告無不合適作為未成年子女單獨監護人。 」,此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3)本院綜合上情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被告積欠大量 債務,現無穩定收入,缺乏支持系統,未來恐難期提供 穩定成長環境予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無法區分婚姻關係 與父母關係,未能清楚認知擔任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 足認被告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而原告有監護意願,收入穩定,未成年子女與其依附關 係良好,復有明確照顧計畫,本院綜上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2.關於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不 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 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未與子女同住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件既已酌定甲○○、乙○ ○權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基於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仍須父母雙方之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親母親關愛之缺憾,並爰酌定被 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關於扶養費: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 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 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99條至第103條規 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所明定。查受扶養權利人甲○○、乙○○分為97年10月 25日、100年1月11日生,均屬幼齡階段,需賴父母扶養



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在案,復酌定甲○○ 、乙○○權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 請求兩造離婚後,被告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內容及方法,自屬有據。惟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仍應依其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 給付,先予敘明。
(2)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務機關約聘研究員,月薪約 6 萬餘元,103年所得為86萬7,722元,為原告陳述明確, 並有 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北市基督徒 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為碩士畢業 ,100年至103年所得為76萬1,865元、81萬8,055元、23 萬899元、3萬3,304元,財產則有汽車1輛、投資2筆, 總額為4萬7,790元,為被告所陳述,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復斟酌 甲○○、乙○○之基本生活需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未成年子女甲○○、乙○○ 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原 告主張依兩造經濟狀況及收入,被告應負擔2分之1,而 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乙○○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 1萬3,336元,應屬可採,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諭知被告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或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請酌定甲○○、乙○○親權行使方式,及命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一、會面交往:
(一)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滿16歲之前,得於每週 之週六上午十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或兩造 約定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下午八時止,再 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處所。
(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就學之寒、暑假期間, 除仍得維持上述(一)項會面交往外,寒假增加十日同住 時間(但應避開農曆除夕至初五之期間),暑假增加二十 一日同住期間,同住期間之起算及終止由兩造自行協商, 如無法協商,則各自寒假或暑假開始第三日起算,依序連 續十日或二十一日之同住期間。
(三)自一○五年農曆春節起,春節期間(即除夕上午十時起至 大年初三下午六時止)、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 交往,被告得於單數年之上開特別節日期間(含連續假日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同住,雙數年則由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每年之父親節、 被告生日當天,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 ,如欲過夜,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四)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變更,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另定 之。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期間及方式 。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 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得於每日晚間九時前以電話 、書信、視訊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交往聯絡。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三)兩造均不得對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 友之觀念。




(四)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 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例如學習才藝、寫功課、課外輔導 接送等),應盡可能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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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