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44號
TPDV,104,司聲,544,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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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吳俊騰
      郭惠娟
相 對 人 潘陳妹女 原住臺北市○○路00號
      潘紫英  原住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陳妹女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紫英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 街 000號,現編門牌為臺北市○○路00號,分別寄發如附件 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退回信封2份、門牌證 明書、戶籍謄本 2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經覆以本轄查無潘陳妹女 光復後設籍資料,僅查得潘紫英設籍○○街 000號之戶籍資 料,該址現已改編為○○路00號;本院另函請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提供相對人留存之年 籍、地址等資料,經覆以無從提供年籍資料、相對人之地址 為臺北市○○街 000號;本院再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派員至臺北市○○路00號訪查,據現住戶表示已在該址 經營餐廳10餘年之久,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 該址;又據鄰居表示,以前該址曾有潘姓之人居住,後來房 屋賣掉,未曾見過相對人 2人;據前里長表示已居住約50年 ,不知有相對人 2人等語,有該分局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 104322647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另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查詢,亦查無相對人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 署104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111098號函在卷足憑; 再細譯潘陳妹女戶籍謄本,其本居福州府,住所臺北市新起 町二丁目四十番地為「寄留」,而該日據時代番地查無現有 門牌,復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北市○○ ○○○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觀諸潘陳妹女戶籍謄 本既記載本居福州府,現住所臺北市址為「寄留」,另潘紫



英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同右」,而依其右欄潘陳女之事由 欄係記載「遷出福州」等情,足認相對人所在不明,本件公 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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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