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92號
TPDV,104,司聲,139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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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高中盛
相 對 人 林明勳
      陳世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7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世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林明勳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320元,依第二審訴訟 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陳世袁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3,864元(計算式:19,320×1/5=3,864),另相對 人林明勳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456元 (計算式:19,320-3,864=15,45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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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