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86號
TPDV,104,司聲,1386,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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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昌輝
相 對 人 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郭好

相 對 人 吳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 12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 存字第1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34號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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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