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月
相 對 人 賴淑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共通道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 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6,256元、2.第一審 複丈費5,80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 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 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2,056元(計算式 :(136,256+5,800)=142,05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