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余德軒
相 對 人 永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明清
相 對 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 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9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新臺幣2,85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63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 人同意書3份正本、相對人洪明清及張秀美之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39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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