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江嘉萍
陳溪村
相 對 人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溪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江嘉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31號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各提供新臺幣28萬 5,000元為擔保金, 並分別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3179號及第3180號提存事件提 存完畢,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業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影本,依調解成立內容第 二項,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79號提 存金28萬5,000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80號提存金28萬5, 000元等語,此經調閱上開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北簡調字 第876號卷宗審核無訛,本件聲請返還各該擔保金,依首揭 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擔保金,該催告即非必要,亦無礙於相對人同意取回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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