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41號
TPDV,104,司聲,134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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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新臺幣30萬元,並 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 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 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 算人,法院自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三、經查,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 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以,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僅送達顯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詠智,惟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 蘇澤峰(原名:蘇俊魁)、張碧山尤婉禎為送達,按諸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 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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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