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賴黃壽美
重光思蓉
賴昱宏
賴韻伃
賴俊良
賴倩瑜
賴亭妤
賴慧芳
賴義雄
余敏成
陳錦石
陳穎毅
陳穎亮
陳穎煌
陳澄寬
陳勝哲
陳芳姿
郭劉六妹
相 對 人 賴羿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坐落 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買賣 ,相對人為未同意出賣處分之共有人,經通知領取買賣價金 ,惟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 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即已出境,並於101年10月12 日為遷出登記,迄今相對人僅曾於101年11月6日入境、同年 月19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