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劉櫻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7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業經相對人同 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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