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黃媺雲
相 對 人 歐連淑寬
歐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41,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假執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04號受理並執行完畢,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2年存字第79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 外人代天府金鑾壇、歐惠達、歐繼宗及相對人歐連淑寬、歐 穎駿,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歐連淑寬、歐穎駿聲請返還提存 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9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6104號及 10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卷宗,本件假執行聲請人僅聲請就門 牌號碼為新北巿新店區大豐路51巷4號1樓房屋強制執行交付 予聲請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04號受理並於民國 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聲請 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