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李幸恩
相 對 人 俞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7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 相對人就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5625元。是以,第 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計算式;20,800 x1/3=6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為8791元【 計算式:( 6,933+5,625) x7/10=8,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66元 【計算式:8,791-5,625=3,1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公證費 9200元,因非法院命其送請公證,難認屬進行訴訟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不予列入,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