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鈴
孟若蘭
林漪鎔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3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 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7609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3萬0700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就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自行負擔。聲請人因全部敗訴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8760元, 嗣追加請求金額26萬4271元;就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4305元 由聲請人負擔,就廢棄改判相對人應給付12萬1187元部分之 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330元及199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就駁回上訴部分即裁判費餘6768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 算式:8,760-1,995=6,765】。又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支 出調閱資料費、閱卷影印費及申請戶籍謄本費615元及148元 ,應由相對人分別負擔141元及22元【計算式:( 500+115) x121,187/530,700= 141.4、(88+60) x121,187/( 530,700 +264,271) =2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88元【計算式:1,330+1 ,995+141+22=3,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陳報支出104年3月25日於本院新 店辦公大樓閱卷影印費76元及郵資費,因非影印訴訟進行中 之卷宗亦非法院通知補正之文書,非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4項規定,不予列入,併予指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