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林陳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 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蔣陳菊之胞姊,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 經本院以通知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林陳粉既未親自於聲請 狀內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雖聲請人之子林正忠稱日前 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林陳粉為監護宣告,但 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此有家事聲請狀及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 可知,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 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林陳粉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林陳 粉於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該法定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 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 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