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149號
TNDM,90,聲,149,200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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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受 刑 人 蔡佰宏
右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蔡佰宏所犯詐欺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蔡佰宏依序分因竊盜罪及詐欺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拘役四十日、五十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蔡佰宏分因竊盜罪及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 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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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