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范秋英
莊淑珠
相 對 人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之清 償,於民國 103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清償日期103年11月7日,於103年8月11日經登記。相 對人於 103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約定103年11 月 7日清償,已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發文 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 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