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89號
TPDV,104,司拍,289,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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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 理 人 周文賢
相 對 人 呂逢添
關 係 人 呂理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 請人之一切債務,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 於同年月1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73萬 878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及約定書等件正本為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範圍包括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 ,茲主債務人即關係人既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 務,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應由保證人即相對人代負履行 責任,如未履行保證債務,聲請人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 賣抵押物而受清償。本院於104年9月17日通知關係人即債務 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 未陳述,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權既未經債務人 依約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 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 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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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