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41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41,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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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薏喬(原名陳曉雯)
代 理 人 唐迪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72,000元,清償成數36.40%(13,50 0×72=972,000;972,000÷2,670,614=36.40%),並於每 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103年7月至104年4月 薪資單為憑(見卷第26頁、第98至103頁)。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72,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餘額61,687元(見卷第178至179頁)。再參諸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有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28、29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為33,000元,又103年度領有7月 至12月之績效獎金19,14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或其他非 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全達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9月2日全達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卷第174頁),是其平均月收入為36,190元(33,000+191 40÷6=36,190)。又債務人現與其父、母、弟共四人賃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卷第104至109頁租約、110頁戶 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為22,474元,包含勞保費566元、健保費491元、租金4,00 0元、水費90元、電費633元、手機費1,336元、交通費500 元、瓦斯費358元、交通費用900元(自住家新店區騎機車 至天母工作地)、個人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7,000元、父 親陳○煜扶養費6,000元、母親張○娥扶養費1,500元,並 提出薪資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電信費、水電費、瓦 斯費帳單、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



娥離職證明書為佐(見卷第98至128頁、第180至186頁) 。按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又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 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參酌 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弟二人等情,經審 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勞、健保費用1,057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21,417元已 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840+ 12,840×2÷2=25,680),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 ,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 ,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用以清償債務(36,190-22,474=13,716;13,500÷1 3,716=0.9843)。復查債務人之父母現均無業,其父陳 ○煜名下雖有兩筆田賦持份及車輛兩輛,惟該田賦均係位 於南投市,地目分別為林地及建地,現值約353,065元, 而車輛分別為95年及76年出廠,均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 用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又債務人之母張○娥於102年6月被 資遣,領有30萬元資遣費,名下有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土 地及田賦共8筆,其地目除一筆為建地外,餘分別為墓、 道、旱地,現值約649,905元,有該二人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130至134頁)。 矧債務人父母現均無固定收入,而名下財產均屬交易價值 不高之不動產,故房租、水電瓦斯費由三人分擔,扶養費 由債務人及其弟負擔,亦屬平允。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 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5月18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薪資收入不明、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扶 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 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 唯一標準。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 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 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本無以上 開免稅額或寬減額據為認定債務人扶養費支出合理與否之 判斷標準。查債務人薪資業經本院查明如前述,其支出亦 屬合理適當,並低於新北市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又債務人嗣後亦調整方案提高還款金額,並將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足認債 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 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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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