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0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30,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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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正坪(原名鄭正坪)
代 理 人 李基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28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並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年為一 期,於每年3月15日再另清償10,000元,共清償6期,總清償 金額為940,416元,清償成數35.16%(12,228×72+10,000 ×6=940,416;940,416÷2,674,742=35.16%),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 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第三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103年10月至104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卷第 27頁、第194至195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40,41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307,544元(見卷第268至270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 外,名下尚有9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一輛、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10,547元、第一銀行存款4,143元、和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13股、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股, 前開股票依104年9月15日成交價計算,價值約54,833元。 又前開機車已逾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無殘值, 另債務人亦就上開存款及股票,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照影本、102、103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票交易查詢資料、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下稱消債卷〉證物十三、本卷 第30、180、210、211、254至261頁)。從而,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平均薪資為33,205元(含津貼、績效、加 班、團隊獎金),又104年2月份領有年終獎金12,500元, 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 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位於台北市信義區 (見消債卷附證一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942元,包含勞保費606元、健 保費446元、福利金145元、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 832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727元、水費152元、電費607元 、瓦斯費427元、交通費用2,000元(自住家信義區騎機車 至工作地新北市汐止區與機車保養費用)、母親鄭○猜(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10,000元(含扶養費6,000 元及醫療費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電信 費、水電費、瓦斯費、油費帳單、母親醫療單據為佐(見 消債卷附證一、附件六至附件九、證物一至證物六、證物 十至證物十六、本卷198至200頁、207至209頁)。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按內政部所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 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受扶養人鄭○ 猜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一人等情,扣除勞、健保費及福 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含扶養費為 20,745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9,588),且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 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加計股票及存款現值,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33,205-21,942+69,523÷72=12,228.5),並將年終獎 金12,500元提出5分之4用於清償(12,500×4/5=10,000) 。又債務人為獨子,其母鄭○猜名下所有財產即為現居之 不動產,又現除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外,別無其他



收入,有鄭○猜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附卷可徵(見卷第181、193頁) ,參以其年事已高,且患有末期腎臟病併高血鉀,需接受 血液透析治療(見卷第204至209頁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 ),及債務人為單獨扶養義務人等情,由債務人負擔扶養 費6,000元及醫療費4,000元,應屬平允。足徵,債務人為 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5月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扶養費應由義務人共同分攤、 股票及存款價值應計入清償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 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為單獨扶養義務人,且其扶 養費支出核屬合理,業如上述,且提出年終獎金5分之4及 股票及存款現值加入清償,應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 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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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