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景盈
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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